第一、公司形态
基于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资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后,成为基金的股东,基金的重大事项和投资决策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这种形式在美国较多,我国目前部分地下私募基金也有采用公司形式的。需要法律对这类公司的性质进一步明确,在税收上给予特定安排。
第二、有限合伙
这是国外最常见的形态。由发起人担任一般合伙人(GP),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LP)。在法律上,一般合伙人须承担无限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法律责任。一般合伙人也扮演基金管理人的角色,除收取管理费外,依据有限合伙的合同享受一定比例的利润。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修改后,已允许出现有限合伙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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