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条款,也俗称对赌条款,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由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况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属于特殊情况的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也很多,特别容易造成“股权抽回”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对公司股权回购中的作详细分析。
根据回购主体之不同,回购大致可以分为公司回购、控股股东回购、管理层回购。
根据有无事先之约定和协议安排,股权回购也可分为依约定回购和普通回购。
依约定回购
是指事先设定了回购权或沽售权之回购,股权回购的双方在投资阶段已事先签订合约,就退出的时间、价格或条件进行了约定,当条件成就时,这种附条件的约定就自然生效,或因创投机构行使沽售权而生效,或因回购主体行使回购权而生效。
股权回购的特点
简便易行
股权回购涉及的当事人仅仅是创投机构与回购主体,只要双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条件下就可以顺利实施。
成本较低
由于回购的双方主体均对标的公司较为了解,收购方不需要进行尽职调查,故谈判、磋商成本较低,如果是事先由契约安排的回购条款,则回购成本更低。
收益较低
对创投机构而言,与IPO等退出方式相比,以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投资收益要低。
风险可控
以契约事先安排的股权回购,其回款条款是在投资之初确定的,对创投机构而言风险可控,是创投机构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
有所限制
为了维护资本维持原则,保护相关方权益不受损害,《公司法》第 149 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在回购事由、股权注销期限、收购资金来源等做出了一定限制。
股权回购的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回购,主要法律规范如下: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异议股东之退股权;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可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资本法定制,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原则上不允许股东退股,当然一般情况下亦不允许公司回购股权,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权回购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对有限公司而言,只有在异议股东提出请求这一法定事由下才能启动该程序,范围较窄,而且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在股东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份。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 143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的四种情形,除此四种情形外,公司不得回购股权。
关于控股股东回购和管理层回购,主要法律规范如下: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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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的协议安排
由于信息不对称,创投机构与创业股东可能对被投企业的估值产生较大分歧,对被投企业的营业前景的判断也可能不一致,为了降低投资风险,创投机构在做出投资决策时,往往会要求被投企业或其控股股东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或条款),承诺一定的经营业绩,并承诺在一定条件下回购股权,当然,有时双方是以《估值调整协议》而并非《股权回购协议》来平衡双方的关系。
股权回购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发起股权回购的条件,股权回购价格,股权回购的程序等。
约定股权回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 由于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权有一定限制,故尽可能约定股东回购或管理层回购,少用公司回购;
√ 如采用公司回购,在签署回购协议时,应注意与《公司法》的衔接,约定的回购用途、数量等要契合公司法的规定;
√ 注意回购协议对公司上市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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